区块链技术因2009年比特币的问世而受到持续性追捧,被认为是自大型机、PC、互联网、移动互联网之后的第五个颠覆性的计算范式和新的基础性技术,将给经济和社会系统建立新的根基。区块链与资产的结合,是区块链迄今为止最为令人瞩目的社会实验。无论是数字资产化,还是资产数字化,都恰如其分地表明区块链能给数字资产的创设、发行、保管、交易、使用等提供新的范式。借助区块链,各类资产都可以转变为可以线上流通的数字通证(digital token),在区块链系统中广泛流转,即所谓的“通证经济”(token economy)。加密货币(crypto currency)与加密藏品(crypto collectibles)的成功,业已证明了区块链数字资产(blockchain digital assets)的巨大发展潜力。目前,全球加密货币的总市值约1.75万亿美元,比特币的总市值逾1万亿美元,单个比特币的价格约5.6万美元且有望继续增长。相较于十多年来比特币的高歌猛进,代表加密藏品的非可替代通证(non-fungible token,简称NFT),由于近期出现的数字艺术的巨额拍卖,才开始受到热捧,成为时髦现象。艺术家Banksy的一幅原创画作在视频直播中被烧毁,然后以NFT形式售出了38万美元。Twitter CEO杰克·多西出售了史上第一条推文(tweet),最终竞价为290万美元。艺术家Beeple的纯数字艺术作品“Everydays: The First 5000 Days”则售出了令人咋舌的6930万美元。斥巨资购买现实世界中并不存在的虚拟艺术,这听着有点像是天方夜谭,但在以太坊(Ethereum)ERC-721标准的推动下,NFT正在快速发展,以满足人们对数字藏品的持续需求。每一个NFT都是独一无二的,代表一个独一无二的数字资产。从早期的“以太猫”(CryptoKitty)到现在大热的数字艺术拍卖,区块链与网络游戏、IP及原创数字艺术的结合,正给NFT市场注入巨大的发展活力。相较于传统资产,区块链数字资产具有诸多新优势,包括透明与可信性、加密安全性、可编程性、降低交易的成本和时间、简化权利管理、允许部分所有权等,被视为数字经济未来发展的重要基础。区块链数字资产可与智能合约结合,将不同功能与行为以代码形式编写进数字资产并实现自动执行,这让法律成为了代码;例如,基于以太坊EIP-2981标准的智能合约可以将NFT后续销售收入的一部分自动分配给初始所有者,从而让初始所有者可以从二级市场中分享收益。总之,区块链在资产形式、金融系统、商业模式等方面可能带来的变革令人期待。
区块链数字资产不同于传统虚拟
财产,呼唤重新审视既有财产权理论
传统网络虚拟财产如游戏道具、虚拟物品、账号等,受限于传统互联网架构,可被任意复制,不存在足以验证其权属的可信凭证。而且此类虚拟财产一般不允许交易,其权益行使高度依赖于网络服务商的技术支持,所以用户并不实际拥有、控制此类虚拟财产。在物债二分体系下,此类虚拟财产之上难以建立物权。早在2003年,笔者就提出此类虚拟财产属于债权和主张权利的凭证。区块链数字资产因存在于区块链系统之中而具有一些共同的形式与特征,这使之区别于传统网络虚拟财产和实体资产。一般而言,区块链数字资产具有五个共同特征:(1)无形性:区块链数字资产是数字世界中的虚拟资产,不能被物理地、现实地占有。(2)加密验证属性:区块链数字资产由公钥(public key)和私钥(private key)组成,其交易依赖于加密技术,私钥能生成公钥,公钥却不能逆向回溯到私钥,确保只有私钥持有人可以交易区块链数字资产。(3)使用分布式账本:区块链数字资产的交易使用分布式账本进行记录,分布式账本分布在区块链网络的所有节点之上,保证交易的透明性与不可篡改性。可以说,安全可靠的数字资产交易需要解决两个核心问题:一方面追踪在特定的时间节点哪个账号是特定资产的所有者,另一方面对特定资产的权属变化进行登记。分布式账本技术正是这两个问题的解决之道。(4)去中心化:理想状态下,区块链数字资产具有去中心化特征,其交易无需依赖中介。(5)共识机制(consensus mechanism):约束交易的规则由参与者的非正式共识建立,而非通过合同或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方式。共识机制可以使用不同的方法,如工作量证明、权益证明等。共识机制确保每一笔交易在所有记账节点上的一致性与正确性。只有依据共识机制作出并及时进入分布式账本的交易,才会被参与者接受为有效。满足这些特征的区块链数字资产(亦可称为数字通证)一般可分为两类:(1)原生数字资产:此类数字通证完全存在于区块链网络中,是纯粹的计算机代码,并不与现实世界中的各种资产或权利产生关联,典型代表即比特币等加密货币,以及加密数字藏品。(2)关联链外权利的数字资产:此类数字通证可以看作是代表某一链外权利的“容器”(container)。区块链是实现资产通证化(tokenisation of assets)的重要工具,将有形商品、不动产、公司股份、金钱、债务、合同权利、知识产权等资产或权利转化为可在区块链系统中流通的数字通证,不仅能降低交易成本,减少资源消耗,还能使资产流通更加便捷高效。撇开数字通证与链外资产或权利之间的关系不说,对于数字通证在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中属于何种财产权利,法律界存在很大争议,存在货币说(准货币说)、数据说、物权客体说等理论。《民法典》第127条仅原则性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数字通证落入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依据这一条款,数字通证可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但在具体法律制定之前,数字通证的财产属性有待明确。以比特币等加密货币为例,当前司法实践倾向于对比特币及相关合同给予否定性评价,涉及比特币的合同往往被判无效。而且现有的民事和刑事判例对加密货币的法律定性五花八门,莫衷一是,主要有如下观点:(1)特定的虚拟商品;(2)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合法物;(3)特定的虚拟商品-非种类物;(4)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物/商品/财产性利益;(5)虚拟财产;(6)无法流通的货币;(7)虚拟货币;(8)他人财物;(9)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既有财产权理论,厘清区块链数字资产的法律地位。因为法律地位的明确不仅可以增强市场信心、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而且对科技和法律社群、数字资产交易市场、金融服务市场等都具有重大意义。更进一步而言,区块链数字资产的法律地位不仅关系到交易安全,而且对离婚、侵权、破产、继承、信托、盗窃犯罪等诸多法律关系都将产生影响。
区块链数字资产符合物权特征,
应纳入物权保护体系
首先,区块链数字资产属于合法财产,应予法律保护。我国民法典采取广义财产权的概念,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其他财产权利和利益,甚至还包括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一般而言,任何独立于主体之外、具有经济价值的有形或无形事物,均可构成财产。法律意义上的财产须具备三个特征:(1)管理可能性;(2)转移可能性;(3)客观价值性。区块链数字资产无疑符合前两个特征,数字通证就是为流通而生,仅可由私钥持有人对其进行控制与管理。问题在于区块链数字资产是否具有客观价值性。在这方面,区块链数字资产克服了传统虚拟财产的稀缺性(scarcity)问题,避免因信息的无限复制而使数字资产持有和交易变得无意义。例如,比特币具有发行上限(2100万个)。和其他大部分可被无限复制的“数字物品”(例如游戏虚拟物品)不同,每一个NFT都是独一无二、不可替代的,这让数字收藏更接近于传统的实物收藏。天价拍卖背后是人们对拥有独一无二的NFT版数字艺术的强烈需求。综上,区块链数字资产具有非人格性,亦非违禁品,法律没有理由不承认其为合法的财产。实际上,已有判例认可比特币的虚拟财产地位,认为应从法律上予以保护。其次,区块链数字资产具有客体性,符合物权特征。物权为支配权,其核心特征为权利人对特定对象(一般为物)的排他支配。区块链数字资产表现为“数字通证”,由公钥和私钥表示,公钥即公共参数部分,包含该资产的编码信息(如权属、价值、交易历史等),对全世界或系统参与者公开;私钥即私人参数部分,是区块链上的随机参数,由持有者私下掌握,允许持有者针对该资产的转让或其他交易行为,通过数字签名以加密安全的方式进行确认。数字通证的转让必须依赖于公钥与私钥之间的加密和解密,这是非对称加密算法的典型应用。因此,根据相关区块链系统的规则,通过某个数字通证的公共参数(即公钥)即足以识别、确定该资产。而且每一个数字通证都可独立交易转移,不存在无限复制的可能性。因为数字通证克服了将信息视为所有权客体所面临的诸多难题(例如信息不具有排他性,可被轻易复制;信息不可转让、只能传播,传播出去后双方都有了同样的信息)。虽然数字通证的相关数据可被复制,但交易账本和共识机制可以防止私钥持有人的双重支出(double spending),并确保特定资产不会被多人同时控制。更进一步而言,数字通证的价值不在于记录的数据本身,而在于占有数据(例如私钥)的人能够根据相关区块链系统的规则,发起、确认交易并使之生效,这意味着数据赋予了数据占有人对特定对象主张权属及进行处分的能力。以上足以证明区块链数字资产为具体化的、相对独立的对象,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在可支配性方面,区块链数字资产虽然不能像有形物体那样被物理地、现实地占有与控制,但私钥持有者(holder of private key)可以通过私钥对特定数字资产施加实际的排他控制,且此种控制具有绝对性,不以他人的意志为转移。此种排他控制来源于区块链架构所采用的加密确认机制(cryptographic authentication process),该机制只允许私钥持有者行使(如交易)相关资产。从动态交易过程来看,转让人通过使用受让人的公钥加密,确保转移后的数字资产仅受让人的私钥能够解开;同时,转让人使用自己的私钥进行数字签名,受让人以转让人的公钥对签名进行身份确认,确保交易来源正确。可以说,在区块链系统中拥有私钥即意味着拥有私钥地址下所保存的数字资产,并能按照自己的意志排他地控制该资产的流转,私钥持有人之外的任何人均无法针对该资产采取任何行动,这保证了私钥持有人对该资产的绝对(对世)控制。最后,区块链数字资产不是有体物并不绝对阻碍其被物权接纳,数字时代呼唤物权制度发展。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5条,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以及法律规定的权利。一般认为,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仅指有体物。这是否意味着无形无体的区块链数字资产就无法成为物权客体?笔者不这么认为。尹田指出,物权必须以有体物为标的,而无形产权非以有体物为标的,故其非物权之一种——这是一项毫无道理、霸气十足的逻辑推理。在前数字时代,物权体系以有体物为核心,这是可以理解的。但在如今的数字时代,无形财产的归属和支配日益成为数字社会最重大的法律问题之一,打破这种完全封闭的物权体系,确定有体物之外的某些无形财产得成为物权之标的,完全是民法的一种进步。而且物之概念已不限于有形、有体,电、热、声、光等自然力、空间、有价证券(如仓单、提单等)、以权利为标的的担保物权等都得成为物权意义上的“物”。实际上,有体物之外的东西成为物权的标的,可能仅仅是由于习惯或者立法和司法上的便利,而不是理性思考和选择的结果。而且,现代民法存在债权物权化的趋势,区块链的应用尤其是资产通证化与通证经济的发展会进一步刺激债权的物权化,物权法需要对此有所回应。是故,区块链数字资产的无体性,并不成为其不应作为物权客体的当然理由。更进一步而言,传统物权体系不接纳无形财产,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无形财产存在公示难题。物权需要公示,动产的公示方法是占有,不动产的公示方法是登记。游戏道具等传统虚拟财产一般缺乏有效的公示方法。然而,区块链数字资产不存在公示难题,具有不可篡改、可验证、去信任等特征的区块链系统是对数字资产及其相关交易进行公示的绝佳方式。如前所述,数字通证的公钥包含该资产的权属、价值、交易历史等信息,记录在区块链网络中,向全世界或系统参与者公开。实际上,数字通证,无论是比特币还是NFT,都是可在区块链网络中交易的数字权属凭证,由区块链网络予以验证,不存在权属不明或权属混乱的情况。
区块链重塑数字所有权
(digital ownership),
民法典第127条需要细化适用
《所有权的终结:数字经济中的个人财产》(The End of Ownership: Personal Property in the Digital Economy)一书指出,数字经济的发展侵蚀了人们的所有权。例如,你在网上购买电子书、电影、音乐、图片等,或者在网络游戏或社交媒体中购买虚拟物品,并没有获得这些内容的所有权(ownership),而只是获得了使用这些内容的许可(license)。这样的情形在数字经济中越来越常见。 然而,加密货币、NFT等区块链数字资产的蓬勃发展,正在扭转这一趋势。今年以来,NFT版的数字艺术的交易甚嚣尘上,交易价格屡创新高。随着NFT市场的发展,图片、视频、音乐、文本、推文等各类数字对象都可以转变为NFT进行交易,球迷也可以收集、交易与特定球员或球队相关的NFT。虚拟物品市场的既有商业模式有望被NFT重塑。如前所述,加密货币与NFT可以成为物权之客体,其购买者可享有所有权。借助区块链与区块链数字资产,数字世界中的所有权得以重塑。结合以上论证,在现行物债二分体系下,将区块链数字资产纳入物权保护范围是可行且合理的方式。按此思路,权利人对其区块链数字资产享有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具体而言,区块链数字资产应作为动产,比照民法典中关于动产的规定来保护,这意味着区块链数字资产之上可以设立抵押、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实践层面,可以通过智能合约把相关条件与行为编写进区块链数字资产,以满足担保物权的要求。此外,物权的排他、优先、追及、请求权等效力也应适用于区块链数字资产。关于区块链数字资产与民法典第127条之关系,有必要厘清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区块链数字资产这三个概念的关系。笔者认为,这三个概念的从属关系应为: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区块链数字资产。而且应在无形财产这一视域之下来理解这些概念。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相对,并非一个统一的民事权利,而是可能指向不同的财产权利。知识产权是当前最重要的无形财产,但在数字时代,区块链数字资产、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无形财产正在快速发展,其重要性持续凸显。对于这些新型无形财产,需要根据其不同性质与特征来配置相适应的财产权保护规则,不宜进行“一刀切”(one-size-fits-all)立法。具体而言,区块链数字资产可归入物权范畴;区块链数字资产之外的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因不具有排他支配可能性,无法归入物权范畴,可根据具体情形予以合同债权、其他(新型)财产权益等形式的保护。尤其是,虽然数据已被上升为生产要素地位,但由于数据的特征和复杂性,数据之上难以一刀切地设立所有权等绝对性权利。